海口市财政局权力清单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编码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行使主体备注
项目子项
1行政许可46010000CZ-XK-0001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二条、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第四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第六条、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海口市财政局
2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01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海口市财政局
3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02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海口市财政局备注“市财政局仅对非税收入相关处罚行使职权”
4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03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海口市财政局
5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04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海口市财政局
6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05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海口市财政局
7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06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海口市财政局
8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07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海口市财政局
9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08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海口市财政局
10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0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海口市财政局
12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11对企业和个人有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海口市财政局
13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12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海口市财政局
14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13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海口市财政局
15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14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口市财政局
16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15对采购过程违法的处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海口市财政局
17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16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收受贿赂、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海口市财政局
18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17对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口市财政局
19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18对供应商不正当竞争、行贿、拒绝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海口市财政局
20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19对集中采购机构在业绩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海口市财政局
21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0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海口市财政局
22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1对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海口市财政局
23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2对采购人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海口市财政局
24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3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海口市财政局
25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4对评标委员会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海口市财政局
26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5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海口市财政局
27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6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公积金,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分配利润,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海口市财政局
28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7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口市财政局
29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8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口市财政局
30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29对企业财务会计随意改变会计要素,未按规定编制会计报告、清查资产和不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海口市财政局
31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30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海口市财政局
32行政处罚46010000CZ-CF-0031对印刷企业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印刷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处罚
1、《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0号令)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海口市财政局
33行政检查46010000-CZ-JC-0001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年11月0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海口市财政局1.《会计从业资格办法》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均已失效。已删除。
34行政检查46010000-CZ-JC-0002对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海口市财政局
35行政检查46010000-CZ-JC-0003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执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海口市财政局
36行政裁决46010000-CZ-CZ-0001对投诉事项作出决定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海口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