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15〕25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25日


海口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7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以及承担公益服务职能、经费由财政全额保障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具备相关资质(格)或符合相关条件的国有企业,作为承接主体,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五条 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增加新的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在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外,下列服务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条 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可以采取委托、承包、租赁、雇佣、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编办、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政府采购监管、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工作。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机构编制管理等衔接工作;会同各部门研究制定政府转移职能事项目录和对接目录,明确职能转移事项;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工作。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规范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做好聘用人员管理与劳务派遣衔接工作;制定相对统一的编外聘用人员薪酬标准。

(四)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社会力量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培育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政策措施,对承接主体进行分类管理,制定具体办法,并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企业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负责核实社会组织、机构、企业等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承接主体名录。

(五)购买主体负责提出年度购买服务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操作方案,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监督管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在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和评价。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购买主体应会同财政部门,围绕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制,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购买服务标准体系。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建立绩效评估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三十六条 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对违规违法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海口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